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指示要求,维护高速铁路沿线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秩序,加强高速铁路安全防护,确保高速铁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范》等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我局起草了《菏泽市高速铁路沿线安全控制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
ghjshizhengke@hz.shandong.cn
二、书面意见反馈至菏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地址:菏泽市中华路659号),时间截止到2021年5月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铁路安全防护,保障高速铁路安全和畅通,维护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等7部门《高速铁路安全防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高速铁路(以下简称高铁)沿线有关自然资源进行保护开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线,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明确的,矿山企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严禁逾越实施开采活动的范围边界。
第四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能源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控制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相关县(区)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能源、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等部门(以下统称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调和处理保障高铁安全的有关事项,做好控制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区)相关部门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加强控制线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安全防护意识,防范危害高速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煤矿开采边界,是指依据《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范》确定,或经依法审批的压覆范围边界。
第八条 露天开采矿产资源边界,是指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高速公路、国道以及省道两侧的直观可视范围内。
第九条 地下水开采边界,是指在高铁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200米范围边界。
第十条 开采边界确定后,依法予以公告;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一条 开采边界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功能、布局变化、煤矿开采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确需调整开采边界的,依法依规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高铁沿线煤矿企业(以下简称煤矿)要按照经依法审批的压覆范围边界,在规定时间内结束压覆范围内的采掘活动,并依据相关行业和安全标准对井下巷道进行封闭。封闭后造成的损失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并依法计算在压覆资源补偿范围内。
第十三条 煤矿的采掘工程设计、施工应当做到科学、规范,严格执行国家、省关于煤炭开采、设计的有关规范、要求,严禁超越开采边界进行开采活动。
第十四条 煤矿采掘活动必须保证高铁绝对安全,在距离高铁线路一定范围内进行采掘工程施工前,鼓励煤矿企业组织编写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要总结矿井历史回采沉降规律,详细分析可能造成的地面沉降范围,并结合与高铁的位置关系,确认是否会影响高铁安全。
第十五条 在高铁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0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开采或爆破作业的,应当充分考虑高铁安全需求,依法进行安全评估、安全监理,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在矿井、水平、采区设计时,对高铁及其主要配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划定保护矿柱。
新建高铁用地与探矿权人的矿产资源勘查范围、采矿权人的采矿影响范围发生重叠或者在采煤塌陷地影响范围的,或者新建高铁线路跨越上述范围的,铁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权利主体协商一致,签订安全协议,共同制定安全保障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确保矿山生产经验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禁止违反有关规定在高铁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的一定范围内采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划定并公告禁采区域、设置禁采标志,制止非法采砂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在高铁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2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200米范围外,高铁线路经过的区域属于地面沉降区域,抽取地下水危及高铁安全的,应当设置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具体范围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九条 相关县(市、区)要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对相关矿山企业开采活动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作业的日常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能源、水务、应急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执行国家、省相关规定,给铁路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月*日。